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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和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其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以及对其相关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稻谷、小麦、玉米、杂粮。
第四条 凡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应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未取得收购资格且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依法开展粮食收购业务,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防疫、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粮食收购资格的核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监督检查的相对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粮食收购资格条件
第八条 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具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万公斤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认证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具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万公斤以上,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地区收购粮食,需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核,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粮食收购统计制度和经营台帐,如实记录经营情况,按期向审核机关报送有关报表。
省内跨地区收购粮食的,应将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报送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不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或用粮单位可委托具有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所需粮食,受托方应在台帐报表中如实记录。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保密。
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申请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内容有疑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亲自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也可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但须提交有效委托证明。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及资信证明。已办理工商登记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开户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一份;拟申请新设立企业的,需提供出资人共同签定的协议书及出资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份;拟申请办理个体工商登记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二)经营场所及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一份。
(三)有关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委托合同及其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受理和条件审查及其决定,应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通过资格认定的,应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者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本省行政区内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违法行为。但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收购资格条件;
(二)《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有无伪造、涂改、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在收购中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购销政策;
(五)建立健全粮食收购经营台帐和统计报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借用、购买他人《粮食收购许可证》,以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行为,以及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出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决定不服的,以及对监督检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0日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监督检查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核;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权拒绝监督检查机关任何非法要求。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粮食经营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可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程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正式施行前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30日内重新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